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司法局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现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金华市司法局
2016年5月9日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
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
(试行)
为依法保障律师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严格落实检察机关文明办案规范,提高司法水平,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规范司法行为是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是深化司法规范化建设、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举措。全体检察人员和律师要认真落实各项法律规定,坚定法治理念,树立法治思维,维护公平正义。
第二条 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权利的行使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不得劝说犯罪嫌疑人不聘请律师或者变相迫使犯罪嫌疑人放弃法律援助。
(一)办案机关在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二)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三)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情形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在收到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三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条 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
(一)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统一回复。辩护律师多次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逐次按程序办理。
(二)在侦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如不属于限制会见的案件,辩护律师不需要申请及经由许可;办案机关应当合理安排审讯时间,不得以审讯冲突等主客观因素为由妨碍律师会见。
(三)属于依法限制会见的案件,在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申请后,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办案机关暂时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暂时不予许可会见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四)律师会见时不受监听;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或者变相侵犯其法定权益。
第四条 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暂时不予会见的,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时,办案机关应当将限制会见的情况书面告知看守所。
第五条 对于限制会见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办案机关应当在情形消失后三日内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据此通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六条 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第七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要规范适用的条件,应当严格、准确把握“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这三种法定情形,不得滥用,也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解释。
(一)“五十万元以上”必须有相应证据证明;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市本级以犯罪嫌疑人系县处级以上职级为依据,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基层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认为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限制律师会见的,应当填写《检察机关依法限制律师会见审批表》(详见附表),报市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批准。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办案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等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
职务犯罪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已报请审查逮捕的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将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决定不变更或者不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十一条 在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当面提出意见的,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机关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当面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收据。
第十二条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可以向检察机关所在地或者其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向相关办案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有下列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之一的,辩护律师可以向其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一)依法应当告知辩护律师而未告知的。
(二)对辩护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或者不答复的。
(三)依法应当许可辩护律师的申请未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五)其他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
(一)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辩护律师;通知纠正后仍不纠正或者屡纠屡犯的,向检务督查部门通报并报告检察长,由检务督查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二)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将有关办理情况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必要时,应当进一步予以说明或者解释。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发现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通报。其中,情况属实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办案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和金华市司法局共同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检察机关依法限制律师会见审批表
填表时间:
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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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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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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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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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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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律师会见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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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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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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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分管领导审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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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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